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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律法规速查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作者:匿名 日期:2019-03-22 浏览: 7121 次 来源:未知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第二十六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反映、求助或者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报告、转送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由其提供特殊保护或者专业帮助。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反映、求助或者投诉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警处警范围。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

(二)及时调查取证,询问加害人、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

(三)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作出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

(四)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查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情形下,出具告诫书,并向加害人宣读告诫书内容,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受害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二条加害人不听从批评教育或者违反告诫书禁止内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是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和有关鉴定机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诊疗记录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至少设立一处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